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又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所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執行戒治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在新竹市區之遊樂場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溪州里六鄰溪州五十三之一號住處,因受友人之慫恿,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一二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10785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折算標準,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所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執行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等事實,足資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前述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犯行,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雖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自承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查被告所辯核與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相符,縱認被告前曾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尚不得單憑被告自白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院論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仍不知戒斷,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