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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6 、109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肆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玖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塑膠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新竹市○○路928 號「金座汽車旅館」A03 號房內、或其位於新竹市○○路608 巷23弄5 號住處等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2 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B242、B290),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分別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8 月21日檢體編號B2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卷頁37)、96年8 月16日檢體編號B29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頁3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計2 紙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2 次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2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624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見96年度毒偵字第88 6號卷頁31、本院審理卷頁11-12)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附卷為憑(96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卷頁12-20 、28-29 ,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頁9-12、15-2 0、41,本院卷頁17、21)。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3 項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 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 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 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 次89年4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3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 次係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均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9 支、塑膠分裝匙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文及刑度│施用之毒品及│查獲時、地│扣案物品  │
│    │          │時間        │          │          │
├──┼─────┼──────┼─────┼─────┤
│1   │甲○○施用│96年6月2日16│於96年6月2│第一級毒品│
│    │第一級毒品│時14分許採尿│日11時30分│海洛因2包 │
│    │,累犯,處│時起回溯26小│許,為警在│(合計淨重│
│    │有期徒刑柒│時內之某時。│新竹市明湖│0.65公克、│
│    │月。      │            │路928號「 │空包裝總重│
│    │          │            │金座汽車旅│0.46公克)│
│    │          │            │館」A03號 │、安非他命│
│    │          │            │房內查獲。│吸食器1組 │
│    │          │            │          │、注射針筒│
│    │          │            │          │8支。     │
├──┼─────┼──────┼─────┼─────┤
│2   │甲○○施用│96年6月2日16│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品│時14分許採尿│          │          │
│    │,累犯,處│時起回溯96小│          │          │
│    │有期徒刑參│時內之某時。│          │          │
│    │月。      │            │          │          │
├──┼─────┼──────┼─────┼─────┤
│3   │甲○○施用│96年7月21日 │於96年7月2│第一級毒品│
│    │第一級毒品│凌晨3時3分許│1日凌晨1時│海洛因2包 │
│    │,累犯,處│採尿時起回溯│30分許,在│(驗前總淨│
│    │有期徒刑柒│26小時內之某│新竹市復興│重0.1688公│
│    │月。      │時。        │路6號「全 │克、驗餘總│
│    │          │            │家便利商店│淨重0.1563│
│    │          │            │」前為警查│公克)、第│
│    │          │            │獲。      │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1包 │
│    │          │            │          │(驗前淨重│
│    │          │            │          │0.0792公克│
│    │          │            │          │、驗餘淨重│
│    │          │            │          │0.0760公克│
│    │          │            │          │)、塑膠分│
│    │          │            │          │裝匙2支、 │
│    │          │            │          │安非他命殘│
│    │          │            │          │渣袋1個、 │
│    │          │            │          │注射針筒1 │
│    │          │            │          │支。      │
├──┼─────┼──────┼─────┼─────┤
│4   │甲○○施用│96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第二級毒品│凌晨3時3分許│          │          │
│    │,累犯,處│採尿時起回溯│          │          │
│    │有期徒刑參│96小時內之某│          │          │
│    │月。      │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