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九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未記取教訓,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採尿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老社寮一二號住處內,或新竹縣境內其他不詳地點,先以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繼而於前揭時期內之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二天各施用一次之頻率,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DN-八二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二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路九號之娃娃屋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0點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