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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德業借得之車牌號碼MP-306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活動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至無人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348 號之空屋內,持上開十字起子拆卸乙○○所有之冰箱門4 片、白鐵門1 片、桌腳1 支、電箱門1 片、無熔絲開關1 組、電視架1 個、鋁門窗5 扇、爆米花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準備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甲○○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回新竹縣關西鎮,請不知情之黃德業及蔡正雄將該車開至加油站加油,為警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仁安里台三線北上57.5公里處之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鐵撬1 支、活動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上開之物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黃德業、蔡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曾向黃德業借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及證人黃德業、蔡正雄受被告之託將載有上述竊得之物之貨車,開至加油站加油,因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紙,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鐵撬1 支、活動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無業又染上吸毒惡習,為能購買毒品施用,竟罔顧他人之利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活動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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