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7 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其至親或非熟識者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因積欠綽號「阿吉」之成年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便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608 巷23弄5 號家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含密碼),交付「阿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嗣於96年11月6 日17時30分許,甲○○接獲不詳女子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問題」等語,致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18時24分許於提款機轉帳匯款新台幣1 萬535 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惟事後察覺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或極為熟識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自承因積欠綽號「阿吉」之成年友人,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吉」,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以抵債之方式取得該等物品應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竟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惟念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10535元),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起訴時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具體交代犯罪細節,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戒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