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6、3021、302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757 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8年3月20日以77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7 月5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80年3 月20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並於84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24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並於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其外甥吳家豪(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該詐騙集團以詐術誘使不特定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藉此詐取不法財物所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6年10月4日偕同吳家豪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647 號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現改名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位於新竹市○○路○ 段611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開戶完畢後,在上開銀行外,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將前開華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吳家豪,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詐欺行為:⑴於96年9 月底,自稱「馬凱利」,致電丁○○,佯稱其中獎3 千萬元,但須先支付保證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甲○○於華僑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後,始察覺受騙。⑵於96年10月8 日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向丙○○佯稱其中獎90萬元,但要求丙○○須先支付手續費,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 日、10日之不詳時間分別匯款6 萬、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再度致電丙○○佯稱該筆獎金已核發,惟需支付開戶費用33萬3 仟元始可領取獎金,若不支付此筆開戶費用,則先前支付之金額亦無法退還,丙○○乃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分 匯款33萬3 仟元至前開甲○○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後又對丙○○佯稱金額不足需再支付80萬元,丙○○因存款不足向朋友借助時,始察覺受騙。⑶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向乙○○佯稱其參加泰康服飾之抽獎活動,抽中獎金120 萬元,但要求乙○○先支付手續費,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匯款24萬元至前開甲○○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後,始察覺受騙。而甲○○明知吳家豪先後3 次命其自所提供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復進一步應吳家豪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即上揭被害人匯款至甲○○前開帳戶後某時許,以提領每筆款項2 萬元之代價,將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並均交付予吳家豪,而由吳家豪共交付6 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 至3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丁○○於96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甲○○華僑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9 頁),被害人丙○○於96年10月11日匯款33萬3 千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4頁反面),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2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 張(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6年11月8 日(96)一竹科字第107 號函、96年11月13日(96)一竹科字第112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37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8 頁),華僑銀行竹科分行96年11月21日(96)僑銀竹科字第133 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1 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2 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花旗(臺灣)銀行竹科分行97年8 月8 日(97)花旗(臺)竹科字第6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97年8 月6 日(97)一竹科字第89號函(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57 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將其上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均提供予吳家豪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更進一步應吳家豪所託,於96年10月11、12日,以提領每筆款項2 萬元之代價,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當日,隨即將上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吳家豪,共提領3 次,計獲得6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既已參與「提款」之分工,自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正犯,且依其每次提領款項即獲得2萬元非低之報酬,足見其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吳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提供如上開帳戶予吳家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受吳家豪之託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則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彼此間就上開3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家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甘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為該集團自其出借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