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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與新香街口之工地旁,見李家華所有車牌號碼NM-6832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遂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水電工具1 批、李家華表哥紀毅明所辦理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前揭存摺放置在案外人蔡乾火所駕駛車號0966 -RZ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於96年8 月24日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口,因前揭車號0966-RZ 號為失竊車輛遭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乾火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竊盜案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NM-6832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紀毅明上開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時門派出所代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本案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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