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乙○○與郭治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8 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4110—M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治輝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55 號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3 捆,已得手2 捆後,郭治輝正將第3 捆電纜線搬起時,適巡邏員警經過察覺可疑,上前攔查,乙○○與郭治輝即分頭逃逸,嗣經警追捕至臺北市○○區○○路上將郭治輝逮捕,乙○○則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治輝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為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偉政於偵訊時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在卷,亦有估價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5幀及證人吳偉政所繪製之現場草圖1 份等在卷足稽,而同案被告郭治輝亦因為上揭竊盜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205 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治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