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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第四列之「販售人捺印」欄位內偽造「彭智沅」之指印(即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第五列之「販售人捺印」欄位內偽造「彭智沅」之指印(即署押)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1 月25日晚上6 時許,與戊○○訪友結束欲返家時,因無交通工具,己○○與戊○○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在新竹市○○路3 號前,由己○○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D-531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

二、己○○與戊○○思及需竊取小貨車以方便載運其平日竊得之白鐵等物,即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在新竹市區尋找下手目標,嗣於97年1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706 巷35弄47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己○○與戊○○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由戊○○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

三、緣己○○於97年1 月26日凌晨5 時許,打電話聯絡友人丁○○,請丁○○帶戊○○至資源回收場,嗣戊○○即駕駛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一批至丁○○家,由丁○○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陪同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437 號「二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二呆公司),變賣總重量共958 公斤之廢鐵,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1,496元,後因戊○○未攜帶證件,要求丁○○代為簽名,丁○○竟出於偽造署押的犯罪意思,因顧慮上開廢鐵來路不明,且在不確知戊○○之真實姓名情況下,在二呆公司林翠珍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第4 列上之「販售人」欄、「身分證字號」欄,分別填寫「彭智沅」、「Z000000000」,及在「販售人捺印」欄上按捺指印1 枚,用以偽造「彭智沅」之署押後,交還給林翠珍,表示為彭智沅出售該批廢鐵,致生損害於警方查贓勤務之執行。丁○○於同日晚上6 時許,再度前往二呆公司替友人變賣銅線時,林翠珍告稱下午戊○○有來變賣物品漏未簽名,要求丁○○代為簽名,丁○○又出於偽造署押的犯罪意思,再度於上開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第5 列上之「販售人」欄、「身分證字號」欄,分別填寫「彭智沅」、「Z000000000」,及在「販售人捺印」欄上按捺指印1 枚,用以偽造「彭智沅」之署押後,交還給林翠珍,表示為彭智沅出售該批銅線,致生損害於警方查贓勤務之執行。

四、己○○與戊○○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YD-531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丙○○經營之東昇休閒農場前,由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該農場之綠色伸縮鐵捲門(價值約1 萬5,000 元),並共同搬運上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載往二呆公司出售。適警方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二呆公司登載之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贓車,遂在二呆公司內埋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卸下上開綠色伸縮鐵捲門,己○○則在二呆公司圍牆外等候時,戊○○發現警方埋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ML-9411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己○○見狀亦棄車跳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附近,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路旁後逃逸。嗣經林翠珍依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出丁○○而循線查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戊○○2 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及被告丁○○所犯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丁○○3 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9日刑醫字第0970084753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原本、二呆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參。

(二)罪名:

1、被告己○○、戊○○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丁○○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冒充彭智沅本人,2 次在二呆公司之收購舊貨一覽表之「販售人捺印」欄上按捺指印各1 枚,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己○○、戊○○2 人,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及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己○○、戊○○2 人所犯前開竊盜2 罪、加重竊盜1 罪各罪間,及被告丁○○所犯前開偽造署押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

1、被告己○○前曾於92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11月19日確定,上開3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3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6 月11日確定;又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7 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4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3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前曾於94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於94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丁○○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4 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己○○、戊○○2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少交通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丁○○偽造署押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丁○○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第4 列及第5 列之「販售人捺印」欄位內偽造「彭智沅」之指印(即署押)各1 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之「販售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內填寫之「彭智沅」、「Z000000000」,僅在識別係何人來販售舊貨,以便警察局核對,並非表示販售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上開欄位內填寫之「彭智沅」、「Z000000000」,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2 支及起子1 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 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