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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林祐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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