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等不特定人士以麻將聚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1副元,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獲之賭資4萬2千元,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應於賭客謝光增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裁處之,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須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加賭博,始足當之,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則不得遽指其為聚眾。本件賭客謝光增、連世明、陳文志、劉德明等4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又上址係被告租住處,亦未供不特定人出入,尚難繩以聚眾賭博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供給賭博場所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