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迺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補充、更正「刁迺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FG─0006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 日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 號對面號處發現遭竊),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財物,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653 號之住處前,自該人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2月8 日警方於‧‧‧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宋笑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失車紀錄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南門綜合醫院97年6 月17日南綜醫字第520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7年6月16日(97)湖仁醫病字第299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又被告雖辯稱:該自用小客車是宋笑忠所竊取,是我車子壞了,我就跟宋笑忠借車,他就開這臺車給我云云。然此已為同案被告宋笑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決否認在卷,而同案被告宋笑忠於96年10月29日因從三樓跌下,由員警押解至南門綜合醫院就醫,之後並轉診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11月7 日出院等情,有上揭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從而同案被告宋笑忠所供述:我當時在住院,根本沒有辦法去偷車一節,尚非虛妄。而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被害人甲○○發現失竊後,迄至96年12月8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61.5公里處被查獲,於車內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斯時自車內所採集之指紋亦未發現與同案被告宋笑忠之指紋相符,從而被告所供述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其自同案被告宋笑忠處所收受一節,尚不無所疑。再者,被告自他人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時,對該人是否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該車之人等情,均未加以探究或詳詢,亦未同時取得足堪證明車輛來源之行照等資料,即擅自收受,足徵其對該車確係來源不明或未獲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取得一節已有所認識,卻猶仍予以收受後留供己用,足認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收受贓物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刁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