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刁迺治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9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詎刁迺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4 支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聯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張),以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5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刁迺治①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支,為被告刁迺治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3 背面、本院卷頁28),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均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5公克),亦雖係被告所有,然為其另案所犯轉讓毒品或禁藥罪所用之物,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故亦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