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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嗣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因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執行自軍中停役,俟該停役原因消滅後,應回復現役,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並於96年8月8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 巷15號之住處,親自收受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6年8 月27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886號空軍防空砲兵第951旅報到,惟其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96年8月8日親自收受臨時召集令,未於指定期日96年8 月27日前往報到,及未依規請假,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事實(見96年度他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5至26頁)。

(二)被告親自簽收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應召員注意事項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8頁)。

(三)空軍防空砲兵第951旅96年8月29日仲君字第0960000795號函所附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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