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肆拾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 月11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7 月9 日確定,於94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6 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1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甲○○不知悛悔,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3 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八)甲○○竟不知悛悔,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九)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96 巷1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40個及藥鏟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與證物照片8 幀附卷可查。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40個及藥鏟1 支可資佐證。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3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於96年7 月10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等。惟查:
1、被告於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4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上述公司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宗第2 頁、第3 頁)。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40個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