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7日19時3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8 巷62號內,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周嘉吉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在場之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2 月4 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0044490 號鑑定書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述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1) 字第87074574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路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1 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