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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甲○○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後於9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1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06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9頁反面),並有採尿同意書、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北972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致壓力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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