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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一行首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一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附表編號四,第四行末「『支』手提包一個」應更正為「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四個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2段48巷6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173巷3弄5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方接近後,乘機搶奪被害人之提袋,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提袋內之現金及乙○○之手機取走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均丟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4次行搶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丁○○、戊○○○、己○○警詢中指訴: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

(三)證人丙○○警詢中證述、通聯記錄:證明被害人乙○○遭搶之手機係插用證人丙○○提供予被告之SIM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95
    號前,見乙○○單獨一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乙○○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存摺7本、護照1本之提袋1
    個。
二、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53號前,
    ,見丁○○單獨一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丁○○置於腳踏車
    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鑰匙各1支、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元及2本書之皮包1個。
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30號前,
    見戊○○○一人單獨步行,即搶奪戊○○○手提之購物袋,
    內有現金約1,100元、公車票1張。
四、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往竹東
    方向,距離清華大學約50公尺處,見己○○單獨一人騎乘腳
    踏車,即搶奪己○○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身份證 1
    張、存摺1本、印章1個及現金1萬7,000元支手提包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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