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8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58號家中,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9日23時5 分許,為警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樂神遊藝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矯治程序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尚未戒除毒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本件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撤回,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