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4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②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2年2月1日中午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早上,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16巷6弄7號居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F-01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7、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②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2年2月1日中午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4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