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14日確定,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4、95年間已因故分手,丙○○於分手後欲企求復合,多次藉口解決兩人間金錢糾紛等由,持續以打電話或傳簡訊等幾近騷擾方式,試圖與乙○○聯繫、接觸,乙○○對此亦深感困擾、畏懼。96年3月19日,丙○○駕駛車牌號碼3688-QA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自桃園縣南下新竹市區訪友,迨於當日傍晚6 時30分許,回程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公道五路口時,適見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078-EP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口址設新竹市○○路○段243號之「台亞經國1 加油站」內加油,準備前往臺北火車站與父母會合。詎丙○○有感先前一再試圖挽回乙○○均未獲置理,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丁○○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車牌號碼3688-QA 號自小客車駛往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旋與丁○○下車走向乙○○所駕車輛,乙○○在車內見狀欲將車窗搖起,惟丙○○立即上前用力拍打車窗並自車窗縫隙伸手入內打開駕駛座車門,用力擠入車內,丁○○則坐進副駕駛座,再將乙○○推擠至車後座,且告以:「不會對妳怎樣,妳放心」等語,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俟加油站之員工加油完畢,丁○○即下車駕駛車牌號碼 3688-QA號自小客車,跟隨丙○○所駕乙○○所有車牌號碼 3078-EP號自小客車駛至附近道路邊暫停,此際,丙○○乃又以手拉扯乙○○頭髮,壓制其坐到副駕駛座,並搶下乙○○之皮包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邊,以防止乙○○拿取行動電話對外求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之胸部、後腦、腹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側臉頰紅腫、前胸紅腫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隨即駕車搭載乙○○一路駛往臺北。嗣於車行途中,乙○○之父母見約定會合之時間已經過許久乙○○仍未前來,其母柯俐安遂不斷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詳細,丙○○經乙○○告知上情,始將乙○○所有行動電話交還並同意其回電,後因乙○○於致電其母通話中不停哭泣,且告知丙○○在其身旁等語,丙○○聽聞後深感不安,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獨自棄車離去。乙○○獲釋後隨即駕車至臺北車站與其父母會合,並先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