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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54之2號(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2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13日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4 日止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9 月21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156 巷154 之2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放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牛埔橋旁倉庫行竊(另案偵辦)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098) ,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12頁至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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