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一)甲○○曾犯賭博、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0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8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01巷口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3級毒品K他命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刑固非無據,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腳已殘廢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