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6號
(現寄禁在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金竹路口,見甲○○所有之車號TG-435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7公分、磨尖之T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鎖、啟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該貨車借予不知情之黃振興、邱國真使用,為警於97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46之1號前發現邱國真駕駛該贓車搭載黃振興,而循線查獲上情(邱國真、黃振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97偵309:19至21頁),且經證人邱國真、黃振興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借車過程在卷可佐(見97偵309:11至14頁、15至18頁、51至53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97偵309:4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車時,持用長約7公分、磨尖之T型六角扳手1支,業經被告當庭繪製形狀附卷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用之T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鑰匙1支,核與本案竊車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