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1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2號、第39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鄰538之1號屋前,見該屋後門鐵窗上之鐵條已遭他人破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踰越該具有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屋內,在2樓甲○○使用之房間內竊得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警方在現場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確認結果,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乙○○明知彭紹彬(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96年11月底、12 初某日駕駛之車牌號碼JV—8961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輛係陳威佑所有,於96年1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忠孝路口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因無代步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收受該車後,之後駕駛該車至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3鄰40 號旁棄置後。嗣經警尋獲該車,於車上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陳威佑之配偶)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97年2月15日鑑驗書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相片22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係由被害人甲○○住處後門鐵窗踰越進入,顯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暨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缺錢花用,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全,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收受贓物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