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街126 巷21弄4 號4 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T型扳手3 支,毀壞該處2 道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丙○○夫妻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 台、液晶電視1 台、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臺幣6,000 元、印章7 枚及提款卡10張等物品。嗣乙○○已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乃為警於97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與信義街口處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T-2153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重力衝1 支、尖嘴鉗1 支、T型扳手3 支、手電筒1 支、黑色棉質手套1 雙等物,乙○○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員前往上址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忠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T型扳手3 支可資證明。

五、扣案物照片1 幀及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本案遭竊地點之指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乙○○於97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不因其嗣後曾否認犯行而有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T型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重力衝1 支、尖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黑色棉質手套1 雙等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0 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