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街126 巷21弄4 號4 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T型扳手3 支,毀壞該處2 道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丙○○夫妻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 台、液晶電視1 台、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臺幣6,000 元、印章7 枚及提款卡10張等物品。嗣乙○○已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乃為警於97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與信義街口處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T-2153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重力衝1 支、尖嘴鉗1 支、T型扳手3 支、手電筒1 支、黑色棉質手套1 雙等物,乙○○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員前往上址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忠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T型扳手3 支可資證明。
五、扣案物照片1 幀及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本案遭竊地點之指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T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乙○○於97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不因其嗣後曾否認犯行而有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T型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重力衝1 支、尖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黑色棉質手套1 雙等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