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另於90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廟橋頭處飲用罐裝啤酒4罐,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所有車號K6K-91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672巷4弄3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19、2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7 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7年7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駛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4、15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行為,且有酒後騎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另於90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