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肇事時駕駛重機車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該路一段火葬場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甲○○,導致甲○○受有外傷性腦傷、硬腦膜下出血,四肢癱瘓,呈明顯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鑑定表各乙紙附卷足憑。至於其過失責任,亦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認為被告違規行為屬車禍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現犯罪人時,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行車不慎,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而未逃避,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