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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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最後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間更正為96年間」、「甲○○竊盜機車車號更正為MJ5-019號」,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