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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富雄、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 號」,主文欄內之「甲○○」應更正為「張富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甲○○」,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張富雄其人所冒名應訊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日竹檢慎執公97執1351字第1975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可稽,是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