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富雄、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8鄰清泉134 號」,主文欄內之「甲○○」應更正為「張富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甲○○」,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張富雄其人所冒名應訊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日竹檢慎執公97執1351字第1975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可稽,是本件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