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7年3月11日晚上10時零分許,乘坐由鄧詒澤駕駛車牌號碼W7-814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5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及鄧詒澤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白色粉末1 包,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92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95)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㈣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判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缺乏自制力,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惟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乃自身之法益,尚無證據有對他人造成危害,因認聲請人之具體求刑,尚嫌略重,本院認所諭知之刑期即足資警惕被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