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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淮松
被告
李國源
被告
吳清漢
被告
李家林
被告
陳永霖
被告
林慶源
被告
陳張立
被告
李品學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3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66 號、第299 號、第300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清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食吸管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張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李品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淮松部分:

1、曾淮松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0日入所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5 月2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8 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曾淮松不知警惕,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7年6 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3、曾淮松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8年6 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曾淮松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曾淮松不知悔改,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2月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6、曾淮松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8日近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的關帝廟的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73 巷1 弄39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曾淮松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蘇梨蓉。

(二)李國源部分:

1、李國源前曾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李國源前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李國源不知警惕,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入監,嗣於95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4、李國源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李國源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8 月4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二)、1部分。

6、李國源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06 巷26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李國源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

(三)吳清漢部分:

1、吳清漢前曾於78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及褫奪公權8 年,有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4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吳清漢前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0日入所執行已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8年10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吳清漢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65 巷5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及中央路之路口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吳清漢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四)李家林部分:1、李家林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李家林前於8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10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李家林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5 月1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3、李家林不知警惕,又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11月17日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李家林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四)、1部分。5、李家林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6、李家林不知悔改,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7、李家林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46之15號2 樓A 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摻食吸管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陳永霖部分:1、陳永霖前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6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陳永霖不知警惕,又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3 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3、陳永霖竟不知警惕,又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3 月2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4、陳永霖仍不知警惕,又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9 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5、陳永霖不知悔改,又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12月2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6、陳永霖竟不知悔改,又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7、陳永霖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00 巷5 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永霖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蔡志健。(六)林慶源部分:1、林慶源前曾①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5 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0月1 日確定。③又於96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7 日確定。④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7年4 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林慶源前於90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3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 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林慶源不知警惕,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嗣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六)、1部分。4、林慶源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7年4 月2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六)、1部分。5、林慶源仍不知警惕,又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林慶源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1 樓的男廁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前為警拘提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慶源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蔡志健、蘇梨蓉。(七)陳張立部分:1、陳張立前曾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5 月8 日確定,於9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陳張立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6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3、陳張立不知警惕,又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陳張立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陳張立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6、陳張立不知悔改,又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8年5 月8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七)、1部分。7、陳張立竟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8、陳張立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2月2 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9、陳張立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3巷11號6 樓之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八)李品學部分:1、李品學前曾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7年9 月11日確定,於97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李品學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①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門口,將其所有的禁藥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予蘇梨蓉1 次;②又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中正台夜市側門,將其所有的禁藥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原價轉讓予莊淑婉1 次。嗣由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蒐證後,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品學部分,起訴檢察官係起訴轉讓禁藥罪,惟附表欄有關李品學部分誤載為「販賣」,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轉讓」。又被告李品學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起訴書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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