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林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9 月3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33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及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 幀,及扣案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0.39公克、0. 43 公克及0.15公克,共計0.97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及0.40公克,共計0.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90號102 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4 50 公克,驗餘淨重0.5261公克)及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83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工作沈重、身兼二業,因一時糊塗受損友引誘而施用毒品一兩口,未料即遭某人帶同警務人員至被告工作室,冒名叫門、欺騙被告,進而強行入內,並無出示任何文件,而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之人與煽動被告出錢買毒之人係常一起施打毒品之朋友,研判本件應係被告遭利用供警察作業績云云。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線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街90號被告承租、被告女友蔡麗卿居住之處所查緝毒品,適有劉榮祥之人在門口欲敲門進入,警方遂趨前盤查,劉榮祥隨即逃離,警方由門外往內看,發現房內地上電腦機組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即取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進行搜索,業經被告、蔡麗卿、劉榮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第7 頁背面至8 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並經被告簽名及捺印於上(見偵查卷第19頁),則本件搜索既經被告同意,搜索及扣押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本件查獲程序不合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