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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六行「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某時」應更正為「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圖一己之私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136巷6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徒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3年
    間,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30日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並
    於95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6日22時30分前某
    時,在新竹市○○路○段155巷口處,以自備鑰匙開啟乙○
    ○所有之JW—938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JVC音響主機(含CD片)、行車執照等財物。嗣為警在車內
    後視鏡上採得甲○○之指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車內財物竊盜案」勘查
      報告1份、報案三聯單1張、勘查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
      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
    日及93年9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並於95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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