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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 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19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包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19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84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387 號)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之1、90頁):對於被告甲○○於97年5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97H-169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6962ng/ml、28681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3倍、57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 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19號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 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包等物,雖均係本件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取出,然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辯稱其到現場時已看到上開查獲物品,且當時在現場的人除了伊之外,並有劉春梅、古李秀蘭(綽號小蘭)、徐慶治(綽號阿治)等人,且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曾經到過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83頁),而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或為劉春梅、古李秀蘭(綽號小蘭)、徐慶治(綽號阿治)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涉犯相關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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