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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於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9 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前案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的吸食器是伊準備要丟掉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9 日入勒戒處所,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 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7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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