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8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92年1月29日假釋出獄,92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查獲之22m/m2pvc線約200 公尺,係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電桿上之電纜線,前於不詳時地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後放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店子湖附近茶園,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價值5736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