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因檢察官並未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95年3、4月間之某日,於新竹縣西濱公路紅毛港王爺廟附近,以新台幣1 萬元之價格,將自己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全」之成年男子。」。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加該犯罪集團,或對被害人鄧艮余等76人從事電話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鄧艮余等76人為76次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帳戶任由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高達76人,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