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8 月、5 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4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暨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8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3 月16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4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處,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帶回警局,於翌日(即97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8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3 月16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8 月、5 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暨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