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弄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91年間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43號、91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遭撤銷)、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91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及91年度訴字第64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1年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175巷1弄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3號2樓之5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2301公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