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6、1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叄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拾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叄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叄拾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5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為2 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5日、90年2 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⑴97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11股47之2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溶在水中,再塗抹在香菸上點火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 次。
⑵97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⑶97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後於⑴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於翌日上午11時34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7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 包 (合計驗餘淨重6.439 公克),並於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公司97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6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1100 號鑑定書各1 份、相片60張。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6.439 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包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