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一行首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一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附表編號四,第四行末「『支』手提包一個」應更正為「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四個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2段48巷6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173巷3弄5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方接近後,乘機搶奪被害人之提袋,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提袋內之現金及乙○○之手機取走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均丟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4次行搶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丁○○、戊○○○、己○○警詢中指訴: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
(三)證人丙○○警詢中證述、通聯記錄:證明被害人乙○○遭搶之手機係插用證人丙○○提供予被告之SIM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95
號前,見乙○○單獨一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乙○○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存摺7本、護照1本之提袋1
個。
二、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53號前,
,見丁○○單獨一人騎乘腳踏車,即搶奪丁○○置於腳踏車
前方置物籃,內有手機、鑰匙各1支、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元及2本書之皮包1個。
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30號前,
見戊○○○一人單獨步行,即搶奪戊○○○手提之購物袋,
內有現金約1,100元、公車票1張。
四、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往竹東
方向,距離清華大學約50公尺處,見己○○單獨一人騎乘腳
踏車,即搶奪己○○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身份證 1
張、存摺1本、印章1個及現金1萬7,000元支手提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