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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3巷28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間隔約5分鐘後,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73巷2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17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7頁,本院卷第42、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7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16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23、32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1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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