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劉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拾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零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貳支、分裝袋拾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原名劉志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3月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5月6日確定;再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7月14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其中本院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98巷1弄1號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1鄰69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3.6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9054公克)、分裝匙2支、分裝袋10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609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8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054公克,參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匙2支、分裝袋10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