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實稱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6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11月20日確定,於91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 月8 日入所執行,並於93年1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3 月24日確定,於93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2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7 月31日確定,於93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6 月2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羅福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巷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5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29 巷11弄7 號之住處路邊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上開羅福君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實稱毛重0.488 公克,淨重0.018 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16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證明。
四、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實稱毛重0.4880公克,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16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1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5年6 月2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實稱毛重0.488 公克,淨重0.018 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1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