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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乙○○

      丙○○

   (原名黃景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53號、97年度偵字第388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5年訴字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緣甲○○於92、93年間,以耕作農物之名義向田貴姬借用其於82年間承租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有位於新竹縣頭前溪竹東鎮○○段R1610 號地號之河川公地。惟甲○○於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復因廖文富(巨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之負責人)、蘇清廉(巨京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張炳權(永鋒油脂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上3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3 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卻基於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炳權於96年7月1日以每公斤1.55元之代價向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購買所產出之廢棄物「廢黑粕」,後則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巨京公司清運處理該批「廢黑粕」,故廖文富遂通知其司機蘇清廉載運該批「廢黑粕」棄置於不詳地點處理。

二、甲○○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詎其並未依前該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先與蘇清廉以共同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1台車3,000元之代價,分別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由蘇清廉駕駛車牌號碼NM-668號營業大貨車並搭載甲○○至金蘭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36 號之廠區內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該批「廢黑粕」共3 車次,並將大批「廢黑粕」散置於新竹縣頭前溪竹東鎮○○段R1610 號地號之河川公地。甲○○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僱用丙○○(原名黃景銓,增旺工程行負責人)並向其表示可將廢棄物傾倒於該址土地,丙○○遂將此情介紹予乙○○知悉,甲○○、丙○○、乙○○等3 人均明知渠等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基於共同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止之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596-RT號自用大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53-TK號自用大貨車,分別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載運分別由新竹縣寶山鄉不詳人士及新竹縣湖口鄉不詳人士所廢棄之廢土石、廢磚塊、水泥塊、磁磚、塑膠包裝繩等物,共計3 車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而甲○○則於上址土地,掩埋丙○○、乙○○棄置上開所載運之未經許可棄置之廢棄物。嗣於上述時間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1 項明訂,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附卷可參。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㈡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36至41、77至82、87、88頁),並有共犯蘇清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97年度他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46、52頁),及證人廖文富即巨京公司負責人、張炳權即永鋒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華樞即金蘭公司廠長、鍾文昌即增旺工程行之臨時工、田貴姬即新竹縣竹東鎮○○段R1610 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人、范明志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局小隊長、李惠森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萬鴻鈞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22至24、45至49、53至56、76至78、80至82、114、115、117、118、186、187頁,他字第347 號卷第45、46、50至53頁),且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4 份(稽查編號為:EPB-008013、EPB-008014、EPB -008015、EPB-008025、EPB-008026,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27至29、191、19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河川公有地圖籍第六七號、地主田貴姬之頭前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根、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30至34、72、73頁)、現場採證照片30張(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86至100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環業字第0970000399 號函附之上開土地棄置黑粕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之檢驗報告(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175、176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193、194頁)、金蘭公司出貨簽收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醬油粕買賣合約書、地磅記錄單、車輛進出登記表(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195、196、198至2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7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0970001556號函、第0970001558號函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6年12月20日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211、216至218、2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7年6月16日水二管字第09702005570號函(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24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甲○○、丙○○、乙○○既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另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坦認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伊掩埋至土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乙○○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另被告甲○○則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均屬無疑,就被告甲○○、丙○○、乙○○所為之此「清除」行為及被告甲○○之「處理」行為,既均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其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且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於被告甲○○所載運之廢黑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散置在上開河川區域,終日日曬雨琳,久而久之,對河川水質將造污染,另被告甲○○、丙○○、乙○○等人所清除、裝載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土石、廢棄磚塊、廢水泥塊、磁磚、塑膠包裝繩等物,此情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否認,是被告甲○○、丙○○、乙○○載運上揭混雜土石、廢棄磚塊、廢水泥塊、磁磚、塑膠包裝繩等物之營建混和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此尚不因其中有部分係廢土而得免於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乙○○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甲○○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被告丙○○、乙○○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蘇清廉、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就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乙○○所犯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行為,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甲○○、丙○○、乙○○已於事後深具悔意,生活均已回歸常態,被告丙○○、乙○○參與清除所載運之車次僅有3 次,另被告甲○○復於事後將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7年8 月15日水二管字第09702006420 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最低徒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僅因貪圖小利,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於環境造成可能之污染,本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巨,內容為廢黑粕,另夾雜有廢土石、廢磚塊、廢水泥塊、塑膠包裝繩等物之營建混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範圍不大,兼衡被告甲○○、丙○○、乙○○其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於犯後捐款5 萬元至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被告丙○○捐款2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乙○○捐款2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徵渠等悔悟之心及回饋社會之舉措,暨被告甲○○、丙○○、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清運時間甚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另被告甲○○所有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之三菱-200型挖土機1 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進場保管證明單、查扣機具資料卡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2頁),此乃一般建築、整地、挖掘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復就該車價值與被告甲○○本案情節為較量審酌,本院認尚無將該車諭知沒收之必要;另為警所扣得之被告乙○○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第157 頁),據被告乙○○陳稱該行動電話係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本案復查無積極事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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