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61、849、1143、1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849、1143、1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出所,並於民國92年4月22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施以減毒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中。
㈡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97年1月14日晚上8、9時許(即97年1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⑵於97年3月10日晚上8、9時(即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⑶於97年5月19日晚上8、9時(即97年5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⑷於97年6月9日晚上8、9時(即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05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㈢嗣分別於97年1月15日,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7年3月1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