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0年12月17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因上開㈡部分竊盜案件判決確定,致上開㈠部分偽造貨幣案件之緩刑遭本院於94年 3月3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㈡及㈢部分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及97年6月5日,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87之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5月23日在新竹市○○路與竹蓮街路口為警查獲;及於97年6月6日在新竹縣成功路與德興路路口為警盤查,均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5月2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6月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1384號號偵卷第 9頁、第10頁);於97年6月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 6月2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301號偵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於90年12月17日確定;㈡、因竊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94年3月 1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因上開㈡部分竊盜案件判決確定,致上開㈠部分偽造貨幣案件之緩刑遭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㈡及㈢部分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 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