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制式M11 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黑星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3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附近某處,以制式M11衝鋒槍1 支(美國INGRAM廠M11 型,槍號為7215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錢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制式92手槍1 支(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錢為20萬元、制式黑星手槍1 支(中共製NORINCO 廠77型,槍號為000000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錢為7 萬元(以上並共附子彈32顆)、子彈85顆價錢為5 萬元之價格,販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予乙○○(另案經判決在案),並收取共計82萬元之款項。嗣於97年3 月14日,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查獲乙○○,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M11 衝鋒槍(含彈匣1 個)、制式92手槍(含彈匣1 個)及制式黑星手槍(含彈匣1 個)各1 支、子彈39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等物,再經警於97年4 月30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11 號之1 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且作為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陳稱:證人乙○○及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等,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乙○○及丁○○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和證人乙○○見面,當時尚有證人丁○○在場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有一位廖小姐拜託陳威傑,陳威傑就麻煩我替廖小姐協調她跟乙○○間債務的事情;又朱安國和他父親也來拜託我協調他們跟乙○○間債務的事;又有一位朋友甲○○向我借10萬元,我就去向乙○○借,而我就是在和乙○○協調如何清償、需要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的過程中,有和他發生爭執,後來我也沒有還給乙○○10萬元,所以他才會故意陷害我,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他講買賣槍枝的事,我是講借錢的資料準備好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搜索查獲之槍械及子彈,是從何處取得?)我是今年3 月初向綽號阿保之男子購買的,我是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保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警方所提示之丙○○照片就是綽號阿保之人。當天我在丁○○家,接到被告電話,與被告約在內思高工見面,之後我坐被告的車子,在被告車上看槍,我問他槍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去試打,我就約丁○○幫我一起去。丁○○上車後,被告就帶我們去九穹湖試射等語,於偵訊時證述:丙○○綽號阿保,今年(即97年)過完農曆年後,他來找我,說有東西叫我新仁醫院附近看,是看槍,我看到黑星的槍、制式92手槍、M11 烏茲衝鋒槍。今年3 月4 日,我去丁○○家買盆栽,下午3 點左右,接到丙○○電話,我就一人開車去內思高工門口,丙○○當時已在門口,他就叫我停車,坐他的車子,車子開到100 公尺左右,他停在路邊,並把黑色手提袋拿給我看,當時袋子裡有黑星手槍1 把、92手槍1 把、M11 烏茲衝鋒槍1 把,子彈1 包。因為我對手槍內行,所以我將黑星手槍、92手槍直接帶起來,放在身上,因為我對烏茲衝鋒槍不是內行,我聽說丁○○對烏茲衝鋒槍內行,所以我請丁○○跟我一起去看,當我們車子開回來後,丁○○已經在路邊等,我跟丁○○坐後座,後來看到九芎湖附近。丙○○在車上裝好,就拿衝鋒槍下車,走沒有幾步,就朝山壁射3 、4發左右,接著走回來說OK。因為有裝滅音器,所以聲音不大。我問1 顆子彈多少錢,他說1 顆600 元,我就問5 萬元幾顆,他說85顆,槍成交時,他送的子彈只有32發,所以我打算再買5 萬元的子彈。因此,當天晚上7 、8 點,在丁○○家門口,就給丙○○。(你有跟被告買過槍彈?)今年3 月4 日或5 日,不確定。(總價為何?)82萬,5 萬元是子彈的錢,黑星是7 萬元,92手槍是20萬元,衝鋒槍是50萬元。我當時先給現金77萬元,差的5 萬,在當天晚上補給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有在小木屋談槍的事,當時就說要買3 支槍,3 月4 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新埔要去照門的一個高中還是國中,之前我有講過,我們約在那邊見面,被告把槍交給我之後,我有找丁○○去看,後來有去九穹湖試槍,是試衝鋒槍,試完後,丁○○有說可以,性能可以,我問他這東西可以買嗎,我就把錢給被告。不夠的5 萬元,我是當天晚上在丁○○門口給的,丁○○家是一個三合院進去,裡面有一個廣場,廣場前面還有一道鐵門,我是在廣場裡給錢的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以下簡稱第3069號偵卷】第11、12、16、54、82至84、110 至112 頁、本院卷第116 至126 頁),並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乙○○當時在我家泡茶,時間是在今年3 月初或2 月底,他接到一通電話,後來他說出去一下,之後乙○○就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並說不要開車,他就在我家大馬路等我,我答應之後就下去,之後我就上車,開車的人說他是阿保,我就認出來。車子一直開,到了一個休閒中心前面,左手邊有一條路到箭竹窩,阿保就開進去,開到底已沒有路,就停車,接著阿保將一個背包拿出來,就說要試,走到涼亭前面,接著阿保就開槍,他是拿一把衝鋒槍出來,並朝山壁開,我聽到2 、3 聲,聲音比鞭炮還小,開完之後,我們就匆忙的要走,因為怕人知道。還是阿保開車,後來看到新埔郵局,乙○○就下車領錢,我跟阿保留在車上,後來乙○○上車,阿保又繼續開車,最後車停在距離郵局六分鐘車程的馬路邊,途中乙○○交一包東西給阿保,並說要不要點一點,阿保說不用,講的時候已經要停車了,乙○○這時候說差5 萬,阿保就說能否晚上7 、8 點湊足給他,乙○○說沒有問題,接著阿保就拿一包深色的包包交給乙○○,我跟乙○○接著就下車,並去開乙○○停在那裡的車子,接著回我家(你有無看到阿保試射之後,將槍裝在深色包包裡?)試射以後有看到。(今天你有看到阿保的照片,就是丙○○?)我有看到,就是丙○○沒錯。(你是否知道乙○○向丙○○買槍,為何找你出去?)怕被騙,因為他從桃園來的不放心等語明確(見第3069 號 偵卷第69至71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於97年2 月29日11時16分22秒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被 告:龍哥嗎?某 人:你哪位?被 告:阿保。某 人:阿保哦!你找他有甚麼事?等一下!被 告:哦、好。乙○○:喂!阿保!被 告:龍哥哦!嗯,阿保!你還知道厚!乙○○:耶!我知道。被 告:不好意思,這麼早吵到你了,對了,那個我可能禮拜二、禮拜三會跟你聯絡哦!不知道那時候方不方便‧‧‧喂‧‧‧乙○○電話斷訊。:以及被告於同日11時17分19秒,再以其所使用之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渠等間通話內容如下:乙○○:喂!被 告:阿保!電話訊號不好哦!乙○○:剛剛在電梯裡啦!被 告:我可能禮拜二或禮拜三會跟你聯絡,不知道那時候你方不方便?乙○○:禮拜二或禮拜三,OK!那個,應該可以啦厚。被 告:現在先跟你講一下,想說給你時間準備一下。乙○○:那是無所謂,隨時都嘛可以。被 告:這樣子哦!OK!OK!有你這句話,小弟就放心了。乙○○:隨時都可以啦!只要東西(槍)可以,就OK啦!被 告:見面講啦!乙○○:好,OK!等情,亦有上述門號之通話譯文1 份在卷足稽(見第3069號偵卷第22、2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1 份、指認資料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表1 份、監察電話一覽表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分析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附卷足佐(見第3069號偵卷第17至21、24至27、64頁、97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3 、4 、27至54頁),此外,並有前述制式M11 衝鋒槍(含彈匣1 個)、制式92手槍(含彈匣1 個)及制式黑星手槍(含彈匣1 個)各1 支)、子彈39顆等物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M11 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為美國INGRAM廠M11 型,槍號為721516,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92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黑星手槍1 支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共製NORINCO 廠77型,槍號為0000000 ,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39顆,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2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口徑7.62mm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7±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29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52439號函各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3069號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次查,證人乙○○雖對於先前先看槍枝時是否尚看見其他槍枝、購買上揭槍枝當時分別獲贈之子彈個別數量、另外購買共計5 萬元之子彈85顆部分是何時提等情,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證人乙○○係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警方查獲,旋即於97年3 月16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而予以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針對本案,證人乙○○係於97年6 月5 日、8 月21日接受偵訊,暨於98年4 月9 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從而在時日已經過一段時間,案發當時其係購買槍枝及另外出價購買子彈,是以購買槍枝時受贈送之個別子彈數量一節對其而言應屬較為枝微末節之情況等情,故證人乙○○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稍有出入,亦屬常情,而證人乙○○對向被告購買槍彈之前先看槍枝一節之時間、地點、情形;購買槍彈當日其原本所在、如何交易、為何後來找證人丁○○同往之因、交易槍枝種類、數量、金額、最後購買子彈之金額、試槍、付款等過程等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丁○○第一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如後述),並有前揭電話譯文內容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因為警察來找我,說有監聽譯文,有監聽到我的槍是跟何人買,是警察主動來找我,警察告訴我都已經知道我跟誰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證人乙○○於遭查獲後,即遭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證人乙○○斯時根本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絡,是以苟真並無上情,證人乙○○又欲虛構情節以便誣指被告,況且,前揭譯文內容中又未提及任何第三人,則證人乙○○為能取信檢警,自應係單純將涉及交易槍彈過程之人僅侷限於其與被告之間即足,其又有何必要供出證人丁○○,又為何能確信證人丁○○必能配合其之指述內容而共同誣指被告?從而綜合上情,足認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又查證人丁○○於97年6 月5 日及8 月21日偵訊時雖均證述:當時並未試槍,沒有試槍這件事,也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第3069號偵卷第85、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丙○○和乙○○在車上吵錢的事,沒有提到槍枝和子彈之事,我是因為和乙○○很好才附和他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證人乙○○於97年3 月16日因案被警查獲後,旋即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10月24日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證人乙○○於97年5 月8 日警詢時提及交易當時在場人尚有證人丁○○,證人丁○○即於97年5 月26日即斯時證人乙○○尚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單獨接受警詢及偵訊,並為前揭內容之證述,且與證人乙○○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則證人乙○○及丁○○間既無機會可以串供,又係分別證述,證人丁○○如何會有因來自於證人乙○○之壓力因而配合證人乙○○證述內容之舉?從而證人丁○○第一次偵訊時所為證詞自較堪採信。至於證人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沒有試槍一事等語,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我現在有受到壓力等語(見第3069號偵卷第86頁),是以其該次偵訊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是警察叫我要配合,而且說手上還有我的案子,我壓力很大云云(見本案卷第118 頁背面),然證人丁○○所指之警察之姓名及電話等情,其均無法陳述,且證人丁○○亦證述:當天警察只有跟我講要我要配合把案子結掉而已。我沒有另外案子在刑警隊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13 頁背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在當庭證述並無被告出售槍彈予證人乙○○,案發當時渠等二人確實在談金錢借貸糾紛等內容之情況下,其仍然當庭證述:(你現在壓力很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證人丁○○是否確實受有來自警方方面之壓力,是以為第一次偵訊時所為證詞內容,實令人存疑。況且,苟真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時見面僅係為了金錢借貸事情產生糾紛而加以處理,則證人乙○○又何有必要在已與被告見面後,又特意去接自稱並不認識被告且並無任何能夠去幫助證人乙○○處理金錢事宜能力之證人丁○○,而僅係讓證人丁○○單純去聽其與被告間爭執金錢款項事情之內容?實乃有違情理之常。是以足認證人丁○○事後翻異前詞而證述之內容並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我幫他人與證人乙○○處理債務,後來我也向乙○○借錢,因此發生爭執,乙○○才會故意要陷害我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乙○○堅詞否認在卷,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任何此部分相關借貸或催收資料供以調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述:是幫忙處理我朋友賴小姐與乙○○間債務糾紛,是我國中同學陳昭威(音譯)介紹認識,叫我幫忙處理債務等語(見第3069號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是因為有一位廖小姐拜託陳威傑,陳威傑跟我是朋友,他麻煩我替廖小姐協調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其所述已有先後不同,而證人陳威傑於偵訊時亦證述:廖妏旋是我前女友的姊姊,她先生因為案件被抓去關,後來就有兄弟找她要錢,所以他委託我幫忙,我就委託同學的老公,也就是被告去幫我處理,對方我只知道姓葉,綽號叫猴子,因為我有看到對方提示之支票等語在卷(見第3069號偵卷第127 頁),亦和被告所供述債權人之身分等內容不符;又被告所供述曾向證人乙○○借款10萬元部分,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太太借錢,她叫我跟被告講,後來我有借10萬元,第5 或第6 天我就還了,因為不好意思,我當時是還10萬3 千元,那時是被告及他太太將10萬元給我,他說是跟別人借等語,然證人甲○○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借錢,也不知道條件,我沒有去問那麼多,我只知道錢是向別人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以依證人甲○○所言,已難認定被告確曾向證人乙○○借貸款項,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跟乙○○借錢時,有無簽本票給乙○○?)沒有。(有無簽借據給乙○○?)沒有,我只有把證件給他登記。(有沒有給他證件正本?)沒有。(有沒有把你的車子去向相關單位設定擔保給乙○○?)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苟證人乙○○真有出借款項予被告,在其與被告完全不熟,且其所欲賺取者無非高額利息,也欲確保將來被告會清償本金之情況下,則證人乙○○又豈有可能在與被告完全不熟之情況下,既不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或本票,也不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擔保,即率爾將款項借予被告?迄今也未向被告催討出借之10萬元本金?再者,被告既和證人乙○○完全不熟,其亦供述:其並無任何特殊能力足以幫忙協調,乙○○作風蠻凶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又何有可能僅憑二、三語,就足以處理好他人與證人乙○○間已經產生糾紛之金錢借貸事務?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槍彈予證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非法槍械交易,販賣火力強大之衝鋒槍、制式槍枝及子彈等,販賣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犯後一再辯解,意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M11 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黑星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39顆,業經鑑定試射,已因擊發而裂解,不再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52439號函及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0291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亦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