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 年10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1 年 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前開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後,為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 月22日3 時許之夜間,利用路邊駁坎上所架設作為安全設備所用之鐵絲網遭不詳人士剪破而留有空隙之際,即以踰越鐵絲網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其內、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10號之「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廠」(下稱大同公司),著手竊取大同公司所有、置於廠內空地之廢鐵,因其不慎觸動感應警報器,驚動刻於廠內宿舍睡覺之員工,遂遭員工發現後趨前圍捕,而未得逞(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工通知課長甲○○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